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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2012年5月25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被告郭某离开原告马某某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被告郭某回娘家居住,而非感情不合分居。被告郭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份,因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被告郭某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马某某所述的分居,经庭审查明是因其外出打工而非因感情不合分居,且被告郭某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