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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孙梁诉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梁,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孙梁,男。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女。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洪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律师。原告孙梁诉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上午8点多,我受雇于被告在院内为公司卸玉米种时,被玉米种砸伤左腿,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费用6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砸伤左腿,通过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发放工资证明也能确认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伤应系《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梁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