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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付铁因与旺旭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铁,旺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旭明。上诉人付铁因与被上诉人旺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显不当,批复中贷款方是指具有贷款资质的金���机构,并不包括自然人。而本案被上诉人明显不是规定中的金融机构。二、批复中规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双峰县,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双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点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贷款义务,有待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胡铁兮审 判 员  文仕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