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1KM+90M(即余姚市朗霞街道洋桥头路段)处,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尉某甲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后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由黄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尉某甲当场死亡、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员被害人叶某、尉某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尉某甲应承担被害人叶某、尉某乙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叶某、尉某乙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探视笔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接警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及证件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及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结算票据、病历资料、身份信息,证人黄某、尉某丙、姚某、杨某、干某证言,被害人叶某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