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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林峰,鲍琳春,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浦发银行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432013-3。法定代表人: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68年8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艳芽,女,1984年1月23日。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南纬一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9110-3。法定代表人:方敏,董事长。被告:林峰。被告:鲍琳春。被告: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21454-4。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1697号403室,组织机构代码:74054907-4。法定代表人:马仁琳,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131号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435078-1。法定代表人:余蓓蕾,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林峰、鲍琳春、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以下简称广威打火机厂)、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贸易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格时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鲍琳春、广威打火机厂、恒茂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豪公司、德格时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被告林某、鲍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林某、鲍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ZD9003201000000008),约定以登记林某、鲍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57号的房地产(沪房地闵字(2010)第002761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冠豪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32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闵20102006675)。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鲍某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ZB9003201000000022),约定被告林某、鲍某为原告与被告冠豪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为1320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格时装公司、广某打火机厂、恒茂贸易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ZB9003201200000122、ZB9003201200000123、ZB9003201200000124),约定被告德格时装公司、广某打火机厂、恒茂贸易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冠豪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均为1000万元。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1月8日,被告冠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2283151)。合同中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8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率固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7.8%,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8日发放借款,被告冠豪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本金201559.04元及借款相应的利息,并与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3281042),展期后本金余额9778440.96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年利率为7.99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之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款项,造成贷款欠息,截止2013年6月24日共欠息91209.9元。此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还款的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认定被告冠豪公司构成违约,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所欠利息结清,当期未归还利息计收复利,并在合同到期后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根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人林某、鲍某、广某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恒茂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冠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78440.9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截止2013年6月24日,共欠息91209.90元);2、确认将被告林某、鲍某夫妇共同共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上海闵行区平吉路688弄57号一套花园别墅房地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之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以第二顺位优先受偿;3、被告林某、鲍某、广某打火机厂、德格时装公司、恒茂贸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冠豪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鲍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鹿城广某打火机厂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03201000000008),证明被告林某、鲍某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320万元的事实;7、房地产证:沪房地闵字(2010)第0027**号,证明林某、鲍某提供抵押的事实;8、他项权证:闵201012006675,证明原告取得抵押的有效性、合法性。9、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某、鲍某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320万元的事实;10、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11、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广某打火机厂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12、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13、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14、温州市鹿城广某打火机厂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广某打火机厂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15、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2283151),证明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998万元的事实;17、998万元借据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8万元的事实;18、还款凭证:还款201559.04元,证明被告部分还款201559.04元的事实;19、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90112013281042),证明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展期9778440.96元的事实;被告冠豪公司、林某、鲍某、广某打火机厂、恒茂贸易公司、德格时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9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根据本案《房地产最高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根据本案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编号为901120122831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固定,不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7.8%,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冠豪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并于当日偿还本金201559.04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冠豪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3281042),展期后本金余额为9778440.96元,根据本案《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除本协议另有规定的,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995%。同时,被告林某、鲍某、广某打火机厂、恒茂贸易公司、德格时装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中确认: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又查明本案所涉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0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4《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冠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某、鲍某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某、鲍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广某打火机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恒茂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德格时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8万元后,被告广某冠豪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并于当日偿还本金201559.04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展期未到期前要求被告广某打火机厂偿还借款本金9778440.96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合同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鲍某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02761号,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冠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0320100000000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320万元为限。被告林某、鲍某自愿为被告冠豪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某、鲍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32010000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被告德格时装公司自愿为被告冠豪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德格时装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320120000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广某打火机厂自愿为被告冠豪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广某打火机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320120000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恒茂贸易公司自愿为被告冠豪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恒茂贸易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3201200000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冠豪公司、林某、鲍某、广某打火机厂、恒茂贸易公司、德格时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778440.96元及利息、复利(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展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99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11.9925%计算;2014年2月22日起按逾期利息11.9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峰、鲍琳春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02761号,建筑面积:573.77平方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0320100000000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320万元;三、被告林峰、鲍琳春对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32010000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2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温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五、被告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对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六、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8元,由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林峰、鲍琳春、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