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本市乌当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南检刑诉第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贵A665**号中型自卸货车,拖了一车建筑用砖,在本市南明区永乐乡石塘村自建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坠崖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徐忠祥随车坠崖死亡。被告人何某身受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忠祥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何某于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家属于2013年向本院就被害人徐忠祥因该事故死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还应再赔偿被害人��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25747.69元,该款被告人称无力支付至今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被害人徐忠祥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人刘少碧、何学平的证言,尸体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南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造成��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