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7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乾与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7507号原告张乾,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A座21层2506室。法定代表人黄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圣,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乾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中投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及被告中金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乾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张乾与中金中投公司签订了《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张乾委托中金中投公司管理股票账户,账号xxx,账户金额50万元;盈利分配比例为6:4。合同签订后,张乾将指定账户及密码交予中金中投公司管理。中金中投公司开始对账户进行操作,至2013年12月16日,账户资金余额为308628元。现张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要求中金中投公司返还投资款19.1372万元;要求中金中投公司支付收益2万元;要求中金中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金中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乾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张乾应承担交易风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乾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金中投公司(原名称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的股票账号及其关联的资金账号,自愿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在甲方账户内进行交易;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的股票账号为xxx,密码xxx,证券公司为江海证券,账户内合计的资金总额为100万元;甲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总额为委托投资管理的实际基数,并以此作为交纳投资管理费和分成的基数;甲方应在乙方确认收到投资管理费当日将股票账户、账号写于合同告知乙方,将股票账户的操作密码直接告知甲、乙双方确认的股票账户的管理人员,乙方保证对其股票账号和操作密码进行保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在股票账户内进行独立操作,甲方承诺不干预乙方的独立操作;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本协议期内甲方自愿与乙方进行账户盈利分成,且分成比例为6:4(甲6乙4),超过20%的收益部分,分成比例为7:3(甲7乙3);当甲方账户价值低于初始资金90%时,乙方以现金形式将低于初始资金亏损部分汇入甲方证券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当乙方不履行汇款责任时甲方有权强行平仓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低于初始资金的损失和10%的收益及银行贷款利息;协议期内如甲方账户亏损至资金基数的10%时,乙方即将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补齐。双方补充约定甲方第一笔资金5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到账,剩余50万元在2013年7月之前务必到账。2013年7月1日,xxx股票账户内资产总额为50万元,当日张乾将账户交予中金中投公司管理。2013年12月18日,中金中投公司将账户交还给张乾,账户内资产余额为308639.52元。期间,张乾从账户中取款5.05万元,向中金中投公司支付了2万元。另查,中金中投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中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等。诉讼中,本院询问张乾对于合同效力的意见,张乾称以法院认定为准。上述事实,有张乾提交的《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股票账户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中金中投公司与张乾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中金中投公司在张乾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且张乾不干预中金中投公司的独立操作。中金中投公司直接操作张乾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余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张乾主张的损失系中金中投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操作张乾账户造成,故中金中投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双方签订的《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了投资总额为5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18日,账户资产总额308639.52元。故张乾的损失额应为,投资款50万元减去账户余额308639.52元再减去张乾自账户中的实际取款3.05万元,为160860.48元。关于收益。双方签订《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乾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中金中投公司主张收益,故张乾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乾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七月一日签订的《VIP项目资产管理合同》无效;二、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乾赔偿损失十六万零八百六十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张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乾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