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晓微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薇,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0号原告:刘晓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枫,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48577-X)。法定代表人:朱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晓薇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薇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任高级销售顾问,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工资2,300元,转正后为2,500元,但至原告离职时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转正,也未告知原告不予转正的原因。由于以上原因,致使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后被告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劳动期间的二倍工资5,000元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两项共计7,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5,298.4元及经济补偿金2,649.2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二倍工资数额为1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平均工资1,500元。2、关于社会保险,培训6个月转正后才给缴纳保险。原告离职应提前30天告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高级销售顾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相应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未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支付双薪工资6,900元;3、支付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4,000元;4、支付非正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元;5、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6、由于在外地仲裁发生的车费、住宿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按实际发生为准)。2013年8月8日,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为176.92元,2012年12月份工资为442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2,780元,2013年2月份工资为2,428.69元,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总额为5,650.69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5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劳动监察卷宗材料,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现双方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宜发生争议诉讼来院。对此,本院依前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二倍工资差额5,650.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故原告主张的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28.45元(1,456.9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50.69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8.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夏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晓薇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鄂 淼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