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潘素琼与闵丽萍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素琼,闵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潘素琼,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闵丽萍,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潘素琼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乐山市房管局、乐山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