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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英与被告刘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英,刘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翠英,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涛,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原告王翠英与被告刘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刘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英诉称,2013年7月20日10时许,刘立涛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气象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冠云路气象胡同口向东左转弯,与范倩倩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翠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涛辩称,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违章情况,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许,刘立涛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冠云路气象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气象胡同口向东左转弯,与范倩倩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翠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书认定,刘立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倩倩、王翠英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挫伤;2、右膝关节血肿;3、软组织挫伤(左手、腰部)。建议:休息肆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3136.3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2675元(2700元/月+3000元/月+2900元/月)÷90天×28天,护理人员范送超的护理费为2924.4元[(3000元/月+3300元/月+3100元/月)÷90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2035.3元。再查明,被告刘立涛驾驶的冀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刘立涛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求中并未包含刘立涛所垫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王翠英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范送超的劳动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冀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翠英受伤,被告刘立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立涛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675元、护理费2924.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03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刘立涛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