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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丙等与王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义,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成年,汉族,居民。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父王崇岱于1998年去世,之母朱庆云于2011年去世,其父母生前于1986年在费县化肥厂西自建住宅3间,建筑面积57.47平方米,后于2007年被告王某甲在原来宅基地的基础上将该三间房屋翻盖成六间,现在是两个院子,中间隔着院墙;1998年9月由费城镇鲁公庙村委会在上述房屋前面规划宅基地一位,后由被告王某甲出资建设四间平房,现上述两处房产因费县县城两河改造已被拆迁,原告以该两处宅基地均系父母的遗产,现均被被告占有为由,要求继承其中的一位,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证实1986年在费县化肥厂西自建住宅三间是父母的遗产,提供由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及费县私房确权调查登记审批表各一份,经查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的所有权人为王崇岱,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为57.47平方米,对原告提交该案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没有准确记载房屋的位置以及四至情况且调查审批表中调查人、调查意见一栏都是空白的,能够证实原、被告父母对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反驳原告王某丁的主张,被告提供一份于1991年8月18日其在费县费城镇土地管理所交纳了了35元的宅基地确权发证费,同时被告还陈述该住宅三间和宅基地是其1984年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鲁公庙村第三生产队的牛栏两间、场屋两间并动工兴建用以证实该房屋是被告的房屋并不是遗产,但原告认为1991年8月18的票据,只能证实被告交过确权手续费,并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房屋,对于被告陈述花1200元购买,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还查明,对于1998年9月由费城镇鲁公庙村委规划的宅基地一位,原告王某丁提供费城镇鲁公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有证明人朱庆云、王某乙,用以证实被告王某甲在费县化肥厂西侧三间房屋的前面盖的四间平房系村委给原、被告之父王崇岱批的老年房,应属遗产,但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王某乙应出庭作证,对村委出具的证明也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出庭作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原告也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证实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出具2010年2月28日交纳的年检换证工本费。再查明,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霞(已去世)、三女王某丙、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乙、王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1986年在费县化肥厂西建设的房屋三间及宅基地是否是遗产,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由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在原、被告之父王崇岱名下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来看,应认定该房产及所属宅基地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鉴于该房产现已由被告翻建成六间(两个院)且现已被拆除,对该房产及所属宅基地并由此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由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甲各享有一半,对于被告王某甲辩称该房屋系被告个人的房屋并不是遗产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关于1998年9月由费城镇鲁公庙村委会规划的在上述房屋前面的四间平房是否是遗产。原告为证实该房产是遗产提供一份由费城镇鲁公庙社区出具的证明和两位证明人朱庆云(已去世)、王某乙,但法院认为费城镇鲁公庙社区出具的证明,因其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及证明人王某乙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石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王某丁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该四间平房是遗产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四间平房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通知王某乙、王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对1986年在费县化肥厂西建设的住宅三间(后于1997年翻建六间,两个院)及所属宅基地并由此获得的补偿利益由原告王某丁和被告王某甲各享有一半。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均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城镇私房所有权存根及费县私房确权调查登记审批表,即认定涉案宅基地及房产系上诉人父母的遗产是错误的。2、涉案宅基地是上诉人购买并确权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和宅基地及补偿利益应由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霞(已去世)、三女王某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双方所诉争的位于费县化肥厂西侧的三间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于1986年建成,所有权原属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某丁提供的费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及费县私房确权调查登记审批表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宅基地确权发证费单据和年检换证工本费单据,及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房屋准建证、证人郭永安、范存香书写的证言、上诉人父亲生前的日记等证据,上诉人以之主张上述房屋系上诉人所建,系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王某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所以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继承权。当事人的父母现已先后去世,上述三间房屋属于当事人父母的遗产,鉴于该房产已由上诉人翻建成六间(两个院)且现已被拆除,对该房产及由此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丁各享有一半恰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