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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曾用,男,1989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后于2013年6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在外的打工期间,被告不让原告参加工作,经常把原告锁在租赁的房间里,不让原告与外界接触,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经郑大一附院诊断),被告不进行治疗,却让原告经常吃偏方,差一点把命送了,致使原告非常痛苦,几乎精神崩溃,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快三年之久,几个月前,原、被告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身体正常,没有疾病;2、原、被告结婚,被告花费数万元,原告家人,想方设法找借口,让被告父母出钱。2013年原告回娘家,其父母不让原告回来,向被告父母要钱,被告的父母无奈,给原告娘家15000元,被告家拿出1万多元钱,换的一年的平安,不知原告家是卖闺女还是为闺女的幸福着想。被告家一不给钱,就提出与被告离婚。如是这样,原告家收受被告家的彩礼等一切费用均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宏善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亓国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