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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洪波与杜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洪波,杜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公司)、上诉人王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杜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菲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6日,文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杜菲借款200万元,双方在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天,须在2013年8月9日前归还,如届满未还款,视为违约,甲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镜湖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杜菲即在营业部将款汇到文鼎公司指定的帐户。王洪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杜菲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文鼎公司立即归还杜菲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王洪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文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杜菲从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没有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本起诉讼系杜菲与交通银行信贷高管赵志琼共同制作的虚假诉讼,涉嫌犯罪行为,答辩人已经报案,公安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因此答辩人认为杜菲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洪波在一审中辩称:同意文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一点:王洪波没有为杜菲和文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任何担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杜菲委托他人与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文鼎公司向杜菲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前还清,如乙方(文鼎公司)违约,甲方(杜菲)可向合同签订地的镜湖区法院起诉。文鼎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王洪波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杜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给金蓉蓉。庭审中,文鼎公司、王洪波认可文鼎公司已经收到该款,但系交通银行赵志琼归还文鼎公司的欠款。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杜菲向文鼎公司、王洪波催款未果,故成讼。另,王洪波于2013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两份,请求追加赵志琼为第三人,并对借款合同中手写字迹(除王洪波签字及落款日期字迹外)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以及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杜菲与文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杜菲要求文鼎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一审法院对杜菲的利息诉请依法认定为:文鼎公司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王洪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与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杜菲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限内,故王洪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鼎公司追偿。(三)王洪波向一审法院提出两项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均未予准许。理由如下:就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内容,杜菲已经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文鼎公司、王洪波主张杜菲所给付的200万元系赵志琼归还给文鼎公司的欠款,对此应由文鼎公司、王洪波负举证责任。文鼎公司、王洪波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志琼拖欠文鼎公司巨额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志琼曾与本案杜菲或是文鼎公司、王洪波达成协议,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充抵赵志琼与文鼎公司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文鼎公司、王洪波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杜菲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部分为手写字迹,王洪波主张手写非同一人所为,且可能为事后添加,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做此项鉴定的必要。无论手写字迹是否为杜菲本人所写,以及是否在合同签订后有过添加,均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影响。在文鼎公司、王洪波已经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前提下,即使债权人事后才在自己所持有的合同上签字,亦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文鼎公司、王洪波认为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理应提交借款人与保证人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为证。文鼎公司、王洪波辩称该借款合同原件仅有一份被杜菲持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菲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洪波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0元、保全费500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16760,由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洪波共同负担。文鼎公司上诉称:1、在一审中上诉人表示根本不认识杜菲,借款合同只有一份且是空白的,是在赵志琼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签的字。而杜菲诉称是合同内容包括手写部分,杜菲已准备并填写后,委托他人代为与上诉人办理借款手续。上诉人与杜菲各执一词,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非一人所写。因此合同签订的事实真相完全可以通过字迹鉴定还原。2、上诉人在一审中调取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合同签订是由赵志琼一手操作,上诉人在场,但杜菲并不在场,由此可以看出该笔借款非一般民间借贷那么简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洪波上诉称:同文鼎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认为文鼎公司与杜菲之间没有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杜菲与文鼎公司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以及交通银行转帐回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文鼎公司以从合同手写部分非一人所写以及签订合同当时的视频资料为由认为其与杜菲之间没有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赵志琼归还文鼎公司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文鼎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手写部分非一人所写,要求对该合同做字迹鉴定,本院认为文鼎公司、王洪波并不否认该合同上其公司的盖章以及王洪波签字及落款日期,至于合同签订的过程是怎样的,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难以支持;2、王洪波上诉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由于王洪波在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显然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现王洪波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王洪波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920元、王洪波负担22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助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