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信德与卢德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德,卢德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信德,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倩,系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卢德桥,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信德诉被告卢德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德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倩、被告卢德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德诉称:2013年8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卢德桥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始兴县顿岗镇千家营往顿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县顿岗镇千家营村岔路口时,因驶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从始兴县顿岗镇往罗坝镇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F8F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被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的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治疗33天和12天,共花去医疗费49768.49元。被告除发生事故当日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外,再无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看病已负债累累,不得不提前出院,无奈之下只能诉诸于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5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信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陪护情况,术后应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4、《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013年8月10日)和《医疗收费票据》(2013年9月13日)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共支付40909.19元;5、《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013年10月12日)二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术后遵医嘱到医院复查支出的费用为115元;6、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的《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受第一次手术后因不适,到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的情况和陪护情况及需全休一个月的事实;7、《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013年11月12日)和《医疗收费票据》(2013年11月24日)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共支付8694.3元;8、《医疗收费票据》(2013年11月29日)二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到医院术后拆线产生费用50元的事实。被告卢德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从顿岗千家营村的村道路往公路方向行驶,当拖拉机车头都没有完全进入公路时,被告就发现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顿岗方向飞驶而来,当时被告急忙把拖拉机已停稳在原地,但原告还没减速,继续撞向被告的拖拉机,当场撞翻拖拉机车头,造成原告受伤,报警之后被告也没在乎谁的责任,就交给原告2000元作医疗费使用,事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威胁被告,被告一怒之下,没给钱原告。事情发生前,被告因身体原因做过几次切除手术,家中已无积蓄且欠债累累,现身体状况也不好,无法参加体力劳动,家中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接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卢德桥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卢德桥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始兴县顿岗镇千家营村往顿岗街方向行驶,行驶到始兴县顿岗镇千家营村岔路口时,因驶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从始兴县顿岗镇往罗坝镇方向由原告刘信德驾驶的粤F8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德桥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信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用去医疗费40909.19元。粤北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刘信德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髌骨骨折并骨质缺损;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前后韧带挫伤;左膝开放伤”,并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随诊,一个月后返院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个月;4、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后,原告遵医嘱回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115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手术后出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再次到粤北人民医院,接受“膝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松解术”,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用去医疗费8694.3元。粤北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刘信德为“左膝关节僵硬;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并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继续加强左膝屈伸功能锻炼。2、随诊,1个月后返院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个月”。2013年11月29日,原告遵医嘱回医院拆线,支付医疗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刘信德与其妻子系农村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信德与被告卢德桥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条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依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德桥虽对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卢德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各项诉请中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76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45天;3、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4、误工费3953.56元(10542.84元/年÷12个月×3个月+10542.84元/年÷12个月÷30天×45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及第一次术后实际全休2个月和第二次手术后遵医嘱全休1个月计算;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嘱意见,酌定8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需拆除体内固定物,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刘信德上述损失合计为70372.05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7553.56元,由被告卢德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553.56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为医疗费用,合计为62818.49元,由被告卢德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2818.49元(62818.49元-10000元),根据被告卢德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3697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525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德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信德5252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刘信德负担70元,被告卢德桥负担56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予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