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xx街与xx路岔路口时,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查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查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庄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庄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害人查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人庄某又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庄某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沈阳金杯汽车质量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肇一畅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