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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柞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东兰与杨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兰,杨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柞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东兰,女,汉族,柞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峰,男,汉族,柞水县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东兰与被告杨天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东兰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安、被告杨天峰、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兰诉称,2013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杨天峰驾驶小轿车由柞水县城前往凤镇,行至柞水县凤镇街菜市场时,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路上原告刘东兰拉的架子车刮擦后将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刘东兰受伤住院。原告刘东兰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天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天峰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东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天峰赔偿原告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按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营养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536元(已减去被告杨天峰垫付1000元);2、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天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费用应由第二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东兰的其他请求由柞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东兰的人身伤害费用由法院具体认定;原告刘东兰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重新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应依据交强险有关条款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杨天峰驾驶小轿车由柞水县前往凤镇,行至柞水县凤镇街道路段,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路上原告刘东兰拉的架子车刮擦后将原告刘东兰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刘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东兰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4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东兰属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刘东兰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9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天峰为原告刘东兰垫付医疗费18733.41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合计19733.41元。庭审中,原告刘东兰当庭表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天峰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刘东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3、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刘东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能够证实原告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及其误工情况的事实;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12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刘东兰属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缴费票据,结合原告刘东兰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刘东兰受伤后支出交通费390元,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6、被告杨天峰提交的原告刘东兰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刘东兰之子党文伦给被告杨天峰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天峰为原告刘东兰垫付医疗费18733.41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合计19733.41元的事实;7、被告杨天峰驾驶小轿车的保险单,能够证实被告杨天峰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兰作为受害方,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天峰给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东兰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具体为:交通费39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东兰请求的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8000元,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东兰主张按误工费120元/天、护理费9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应将误工费标准调整为80元/天,共计10640元,护理费标准调整为60元/天,共计5400元,被告杨天峰无异议,原告刘东兰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告刘东兰的误工费确定为10640元,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关于原告刘东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刘东兰的损失共计44616元。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顺序以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告杨天峰在第二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东兰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4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1426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4260元,应由被告杨天峰予以赔偿。原告刘东兰的误工费10640元、交通费39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共计27956元,因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因不属于第二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杨天峰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刘东兰表示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7000元;要求被告杨天峰赔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放弃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均当庭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刘东兰及被告杨天峰、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杨天峰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其他费用,因为原告刘东兰起诉时未要求赔偿,被告杨天峰亦未提出要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7000元;二、由被告杨天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兰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杨天峰承担(原告刘东兰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杨天峰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孔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