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喜东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东,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望明,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梓宏,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东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东及其辩护人杨望明、黄梓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郑某甲的妻子郑某乙曾欠被告人陈喜东人民币5000元,陈喜东经多次向郑某乙追讨未果,于2013年1月14日13时左右,陈喜东到郑某乙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篮兜村红隆三壁连后新厝二巷1号之一的家中追讨欠款时,与郑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期间陈喜东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向郑某甲的身上及其家里泼去,随后拿出1把打火机准备点火点燃汽油时,被在场的群众及时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喜东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喜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喜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东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喜东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喜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林珠娜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江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