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永春诉郭会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郭会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张永春,男,汉族,住方正县。被告郭会宝,男,汉族,住方正县。原告张永春与被告郭会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01月0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9月07日、11日、30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木材方子,合计人民币19,380.00元,被告言明暂无钱,过几天就给,被告给我出了四枚欠据,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木材款19,38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据四份,内容为:“1、欠据,人民币叁仟壹佰元,¥3100元,欠款人郭会宝(签字,手印),2013年9月7日;2、欠据,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元,¥1540元,欠款人郭会宝(签字,手印),2013年9月11日;3、欠据,人民币伍仟元,木材款¥5000元,欠款人郭会宝(签字,手印),2013年9月30日;4、欠据,入帐日期:2013年9月30日,人民币玖仟柒佰肆拾元,¥9470元,郭会宝(签字)。”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09月07日、2013年09月11日和2013年09月30日,共四次购买原告木材方子,欠原告人民币19,3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四枚欠据,后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木材款19,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春木材款人民币19,38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郭会宝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