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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阎寒,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乔蓉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刑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诉称,原告系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24时止。2012年5月31日15时00分,原告司机魏冬阳驾驶上述车辆沿辽宁省朝阳市朝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朝大线58k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的郭殿明驾驭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郭殿明死亡。2012年6月20日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冬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殿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给付了郭殿明家属40万元赔偿金。原告认为,依照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29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两个被抚养人,一个是死者的配偶李相清,另一个是死者的哥哥郭殿祥,死者的配偶在事故发生时是55周岁,并已丧失劳动能力,死者与其配偶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郭亮和郭杰,死者的哥哥是一级残疾,死者生前一直对其哥哥承担监护义务,其哥哥属于完全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年计算的即5,406元/年×20年,因为依据法律规定两个人总数不能超过按照20年计算的上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死者郭殿明医疗费299.5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4,000元、奔丧人员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356.50元(按照2012年度标准)、死亡赔偿金165,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财产损失费8,500元、勘察费(交警队、法医)2,095元、酒精检测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奔丧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均主张过高,我方最多赔付2人3天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司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应扣除相应的残值;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及勘察费,这些是国家的财政拨款,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应该由交通队承担,另外这些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外,原告应提供驾驶人合法的驾驶手续及行车手续及保险单,否则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121010000107757)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1121010000061820),原告将其厂牌型号为切诺基BJ2021EB轻型越野汽车(车架号:LE4FJ68H845304409、车牌号为辽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24时止。2012年5月31日15时00分,魏冬阳驾驶本案的辽A×××××号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辽宁省朝阳市朝大线58km时,与驾驶畜力车的郭殿明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殿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辽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冬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殿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殿明经当地医院抢救花费299.50元(原告已赔付该笔款项给死者郭殿明家属),本次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6月2日出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病理鉴字第36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处载明:“郭殿明系胸部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法医现场勘查费1,000元、重大事故处理费1,095元、酒精检测费500元。被告对辽A×××××号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定损额共计8,500元。死者郭殿明,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辽宁省朝阳县胜利乡大黄杖子村一组0048号,系农业户口,配偶系李相清、哥哥系郭殿祥、儿子系郭亮、女儿系郭杰。经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1日到朝阳县胜利乡大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核实,该村民委员会载明:“兹证明胜利乡大黄杖子村一组村民郭殿明因车祸死亡,郭殿明与李相清是夫妻关系,郭殿祥是一级残疾,未婚,无子女,死者郭殿明生前是郭殿祥唯一的扶养人,郭殿祥无劳动能力,死者妻子李相清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特此证明。”朝阳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8月3日填发并经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21132119490619427571)载明:“姓名:郭殿祥性别: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残疾类别(多重残疾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壹级,监护人:郭殿明,家庭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胜利乡大黄杖子村一组cxxxx号”。2012年6月14日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就2012年5月31日下午3点。在朝大线5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朝阳县胜利乡黄杖子村郭殿明(男)死亡。经朝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与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和受害人家属共同协商,由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一次性赔付受害者家属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此案一次性解决,双方不追究。并对驾驶员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付款方式:分二次付款。(现已支付交警事故科抵押款2万整)第一次付款20万元整,第二次付款18万元整。付款时间:2012年6月22日前将款结清。”死者郭殿明的家属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现金总计肆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者郭殿明尸检报告及火葬证明信、死者郭殿明及其配偶李相清身份证复印件、死者郭殿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重大事故处理费票据复印件及酒精检测费复印件(原件已由我公司做账用了)、法医现场勘查费票据、死者郭殿明哥哥郭殿祥残疾人残疾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协议书、收条、原告公司借款凭证、交通事故转交金支取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朝阳县胜利乡大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时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计算,故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99.50元。2、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办理丧事人员的实际误工时间证明以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为受害人郭殿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酌定按照二个人七天及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故本院确定为办理受害人郭殿明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318.22元(8,297元/年÷365天/年×7天×2人)。3、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笔款项系办理受害人伤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即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郭殿明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为19,3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求的郭殿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165,940元(8,29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郭殿明的被抚养人为其配偶李相清及其哥哥郭殿祥。另外,除郭殿明外,李相清还有二名子女扶养,故郭殿明承担李相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该费用总额的三分之一,据此,李相清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6,040元(5,406元/年×20年×1/3);除郭殿明外,郭殿祥无其他人扶养,故郭殿明承担郭殿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全部,据此,郭殿祥(事故发生时62周岁)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7,308元[5,406元/年×(20-2)]。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冬阳驾驶机动车导致郭殿明去世,给郭殿明的家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本案中死者郭殿明对事故无责任,原告主张的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7、财产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辽A×××××号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费,原告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即8,500元)主张财产损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8、勘察(交警队、法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即2,095元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酒精检测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即5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医疗费29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18.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丧葬费19,356.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财产损失费8,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勘察(交警队、法医)费2,09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酒精检测费5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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