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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冯云祥与杜志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祥,杜志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48号原告冯云祥,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德,1976年2月24日生,男,汉族,职工。被告杜志凯,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冯云祥与被告杜志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祥委托代理人王红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祥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杜志凯驾驶鲁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滨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第三油棉厂西侧路段时,与在此路西侧刚从班车下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阳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25.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28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8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杜志凯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杜志凯并未向我方报案,原告应首先举证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并在审核杜志凯行驶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杜志凯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2月26号门诊费用(工本费、救护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魏新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诺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杜志凯无证驾驶鲁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滨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第三油棉厂西侧路段时,与在此路西侧刚从班车下车的冯云祥发生碰撞,造成冯云祥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530.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皮肤挫伤、肺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云祥无事故责任。原告冯云祥,1952年7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原告冯云祥护理人员王红德系阳信县诺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魏兴军从事交通运输业。鲁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归被告杜志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杜志凯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阳信县诺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阳信县商店镇冯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驾驶证、上岗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云祥与被告杜志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云祥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9天×30元)、护理费2286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王红德护理费每天110元,护理人员魏兴军护理费每天52697元÷365天=144元,9天×110元×1人+9天×144元×1人)、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12386.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86元,以上共计12386.2元。因被告杜志凯系无证驾驶,在诉讼前已为原告垫支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冯云祥支付赔偿金10386.2元;二、驳回原告冯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保全费169元,共计342元,由原告冯云祥负担32元,由被告杜志凯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