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文兰与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兰,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董文兰。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耀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兰与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证人相洪贵、夏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铸锭,2008年9月5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公司生产不景气为由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承诺每天给付生活费30元,等公司情况好转再通知来公司上班,工种和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同意了公司的要求,随即回家待岗。原告回家待岗后,被告不但不给付生活费,也不通知上班,原告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在待工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374.07元。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申请人待岗,应当发放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节假日休息,也没有支付双倍工资,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原告遂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36.98元;补发原告下岗待工期间最低生活费人民币10800元;补发原告节假日工资人民币57613.92元。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厂检修放假,回家以后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厂工作,到了其他厂家,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厂工作。所以第二项诉请不存在,第三项诉请我方节假日工资,平时原告已经休假,一般休假已经超过法定节假日。补交保险,原告放弃在被告处上班,养老保险手续只能接续,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6年3月5日始到被告处从事铸锭工作,期限至2008年9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设备检修放假一周,检修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因已到待遇较高的天津芦台某铸件厂工作,而未回被告处上班。后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月均收入人民币2373.23元(其中:工资人民币1320元和加班、绩效,另代扣养老、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养老保险手册及对账单、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放假期间,被告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在放假中因另找到待遇较高得工作而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对象,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文兰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5日假期工资人民币553.75元;二、自2012年11月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董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董文兰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良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