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洪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洪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111号4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尔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雄。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11月7日晚饭期间饮酒后,在骑车上班路上跌倒,后被告未告知任何人,待第二天职工上班时才发现被告受伤,当即要求其去医院检查,被告不愿前去,直至第三天发现被告伤情严重后送往医院治疗。因被告孤身一人,住院期间由原告安排人员照顾,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至被告康复出院。2012年4月18日,被告家属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0,000元;2、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7,413.7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合法适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1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跌伤情况说明(原件当庭核对),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是因为下班后自己饮酒后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地点和原因引起的受伤;3、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的;4、申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证明仲裁认定的表见代理不成立,签署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确系工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仲裁认定的表见代理正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劳动关系确认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事故的情况;7、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住院的情况;8、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工伤且伤残等级六级;9、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及申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事件的补偿达成过协议;10、确认书,证明原告同意请护工照顾被告;11、诊断书,证明被告受伤诊断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7、11予以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工伤;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庭后核实,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予回复。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5、6、7、8、11予以采纳;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仅有手印,被告对“以上情况属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庭后核实,在本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2年11月7日在其回工地值班途中不慎摔伤。2013年6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00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6、2006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7、2006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8,000元。该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0,00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7,413.7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2013年7月29日原告员工朱红强代表原告与其就工伤赔偿进行了协商,并提供了工伤补赔协议予以证明。原告虽表示朱红强未取得公司授权,但该协议明确记载甲方系原告,而朱红强亦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原告在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宜中委托授权朱红强全权处理,且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朱红强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故在有关工伤待遇赔偿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朱红强同样得到了授权,即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原告虽陈述朱红强在被告的工伤申请好后即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告应依协议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0,000元。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的工伤补赔协议中对此并未涉及。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处于停工留薪期,鉴于其伤残等级较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仍应以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洪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0,000元;三、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洪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7,413.7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