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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方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华诉被告黄某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华,黄某先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方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韩某华,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告黄某先,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韩某华诉被告黄某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华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同居生活后,生育了孩子王某磊、韩某丽、韩某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钢筋混凝土结构平房六间,无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先现下落不明。请求判决:双方所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房屋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寻找被告产生费用及误工)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某华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孩子王某磊、韩某丽、韩某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协议、保证书,大方县瓢井镇新街村委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证明,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大方县蓝精灵艺术幼儿园收款收据等书证和证人黄远文、黄远新(兴)的证���。被告黄某先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黄某先户籍证明及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四组黄远芳(被告黄某先之父)户户籍登记证明,证人黄远方(芳)的证言,原、被告修建的房屋现状的照片。根据原告韩某华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月,原告韩某华与被告黄某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磊,2005年11月14日生育女孩韩某丽,2007年9月21日生育次子韩某锋。2008年12月19日,被告黄某先在大方县大方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作绝育术。2009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经亲朋劝解继续同居生活。2011年7月,被告黄某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所生三个孩子即由原告韩某华抚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在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四组修建钢筋混凝土结构平房六间(其中:南、北各一间,中部四间),该房坐东向西,东抵水泥添加剂厂房,西抵方纳公路,南抵人行小路,北抵黄远芳耕地。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规定,原、被告同居至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后,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因被告黄某先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华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的规定,被告黄某先应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原告韩某华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0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先有每月支付2400.00元抚养的能力,本院只能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性支出现状酌情认定由被告黄某先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00元,直至每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同居期间双方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四组钢筋混凝土结构平房六间的析产问题,原告韩某华虽然提出被告黄某先在保证书中承诺归韩某华所有,但保证书的部分内容有违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且被告黄某先未对保证书的内容进行说明,因此,对原告韩某华请求判决房屋财产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所建住房用地属于被告黄某先在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四组使用的土地,所建住房又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可由原告韩某华使用中部四间,被告黄某先使用靠南一间和靠北一间。原告韩某华请求被告黄某先赔偿其外出后因寻找产生的费用及误工损失100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同时也未充分说明寻找被告黄某先的必要性及寻找义务的法定性所在,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黄某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王某磊、韩某丽、韩某锋由原告韩某华抚养,被告黄某先于2014年3月起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的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四组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平房六间,由原告韩某华使用中部四间,被告黄某先使用靠南一间和靠北一间。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韩某华负担100.00元,被告黄某先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元凯审 判 员  陈太军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