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刘金阳、王翠平、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刘金阳,王翠平,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王志刚。被告刘金阳。被告王翠平。被告杨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田,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刘金阳、王翠平、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刘金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0年1月1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53000元,借期20天,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但到期未能依约归还。我曾于2010年10月20日、2012年1月6日向贵院起诉三被告,经庭前调解原告同意撤诉,并宽限被告还款时间,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153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金阳、王翠平、杨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2010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是事实,但是被告杨娟对签订协议一事不知情,协议上的杨娟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其子刘金阳按照王志刚的要求所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没有将钱实际借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开庭审理,但被告未曾和原告进行调解,不存在宽限还款时间之说,在2012年开庭时曾经要求法官予以判决,但是介于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原告要求撤诉,法院准予了其要求,但是原告重复起诉重复撤诉,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阳、王翠平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娟系刘金阳的母亲。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阳、王翠平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3万元,用期20天,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4日,被告以自己所住的如城镇百花苑203幢104室住房及车棚作抵押。被告刘金阳、王翠平分别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刘金阳还在协议下方签署了“杨娟”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称已将15.3万元在本市大润发楼上停车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另查,原告方在2012年以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陈述将现金在本市中荣酒店里交付被告刘金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已按协议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只能说明双方曾有借款的合意。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被告,更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南通市工农路61号)。审判员 金 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天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