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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榜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妹妹经人介绍成换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心狠手辣,采取家庭暴力。被告妹妹生有两个孩子,丢下不理私自外出多年,已解除了与原告哥哥的同居关系。我们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分割房屋等夫妻共有财产13000元并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在被告家治疗康复,我们夫妻关系较好,之后生一男孩。因换亲关系,原告哥哥与被告妹妹关系不和而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关系。现在希望和好,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衣物,分割共同财产的话原告就承担15000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且原告与被告妹妹成换亲。2009年1月20日(农历腊月二十五)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24日到榜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精神异常,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9月11日生长子范某某。被告妹妹与原告哥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打闹,被告妹妹私自出走。原、被告也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2012年4月5日,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夫妻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棉被一床,羽绒服一件,尼子上衣二件,棉衣二件,保暖内衣二套,其他衣服六件,旅游鞋一双,靴子二双,布鞋一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簿及身份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对离婚争议不大,故应准予离婚。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含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2、孩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000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党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