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某,女,1978年7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登记后没有举行婚礼,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有2年之久。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2011年9月1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伊某某辩称:一、同意原、被告离婚:1、双方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连婚礼都未能举行,继而分居,至今已逾三年;3、多年来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儿子出生后不尽抚育义务,拒付抚养费,绝情绝义,冷酷无情;4、因婚姻纠纷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013年5月及本次共三次提起诉讼,被告也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达到离婚目的。以上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应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弈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1、儿子从出生至今始终由被告抚养,母子间有深厚感情,孩子幼小刚满两周岁,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2、原告与儿子之间相互陌生,原告从不关心孩子,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抚养能力,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3、原告与儿子之间没有父子之情,被告怀孕后原告不同意要这个孩子,出生后怀疑儿子不是他的亲生,诉讼中两次申请作亲子鉴定,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必将遭到虐待或遗弃;4、原告与其父母一起经商,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三、原告应承担债务50,000.00元,被告从怀孕后开始不能打工,没有收入,加之怀孕生子,住院就医,抚养孩子,租房等发生大笔费用,只能举债度日。为生计被告克服困难,外出打工,收入不够母子的生活支出,除用打工收入偿还部分债务外,剩余债务89,664.00元,应由原告偿还50,000.00元,其余由被告自己偿还。四、关于原告请求对婚生子王弈博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认为2013年诉讼离婚时原告的同样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儿子王弈博确属双方亲生,无进行鉴定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被告人的答辩诉求,保护被告母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11年9月10日生)。原、被告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经原告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亲权鉴定,鉴定结果为“支持检材2是检材3的生母;支持检材1是检材3的生父”。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自述有债务5万元,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乙(2011年9月10日生)自原、被告分居起即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孩子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为农民,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给付王某乙抚养费每月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彩礼的存在,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故对返还彩礼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债务问题,由于欠条均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债务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行告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伊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11年9月10日生)由被告伊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