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蔡绍备与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备,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46号原告蔡绍备(晋江市陈埭镇宏建皮塑商行经营者),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赖育升、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晨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绍备与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备委托代理人赖育升、被告宏泰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备诉称,被告宏泰鞋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造革pvc制鞋材料。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2mmD7纹pvc(样品),金额115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6mm新型环保胶皮pvc(+10p),金额21160元;发出1.6mm新型环保胶皮pvc(+12p),金额6838.5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6mm新型环保胶皮pvc(+10p),金额24610元;发出1.6mm新型环保胶皮pvc(+12p),金额19400元;代付改色费用(金标鞋样品)15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6mm新型环保胶皮pvc(+10p),金额22500元;发出1.6mm新型环保胶皮pvc(+12p),金额24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0mm中剥pu,金额22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货物均是通过速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被告隔天即收到货物,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1.6mm新型环保胶皮pvc(+10p),金额45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表》,被告亦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根据《应收账款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7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货款,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473.5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宏泰鞋业公司辩称,被告之前的买卖都是与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发生的,被告都是通过转账把货款转给这家公司,被告应与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是宏建皮塑商行的业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果原告有主体资格,那么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白点、脱层等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即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蔡绍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予认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送货单5份、《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73.5元的事实。被告宏泰鞋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为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收账款明细表》被告方的确认盖章有书写部分,请求法庭注意,黄董有书写注明原告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宏泰鞋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予认证:证据1、书面字据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曾经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前期改色费用1600元由原告承担,后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蔡绍备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业务经理签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按照该份证据上所说的后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所有责任由宏建皮塑承担,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检验期限规定,所以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商意见系针对发生在本案标的物之前的货物所作的协商。证据2、函件1份,证明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被告损失,被告拟将在货款中扣除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蔡绍备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于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的内容有异议,该部分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提出所谓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已经远远超出原告最后一次2013年9月25日发货给被告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人造革制鞋材料已由被告进行加工处理制成鞋,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函件提出本案标的货物质量问题。证据3、往来邮件及附图,证明原告提供的鞋品原材料pvc存在白点、色差、脱层等质量问题,被告在往来邮件中告知及沟通情况。原告蔡绍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原告送货给被告的黑色pvc制鞋材料1份,被告加工后的3只鞋品,作为被告申请鉴定的检验材料。原告提供的黑色pvc制鞋材料1份当中有白色裂痕。加工后的3只鞋品同样有白色裂痕。原告蔡绍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内容,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材料就是原告当初送货给被告的材料,建议不予批准被告对该材料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证据3、4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人造革制鞋材料已由被告进行加工处理制成鞋,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本案标的货物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泰鞋业公司向原告蔡绍备(晋江市陈埭镇宏建皮塑商行经营者)购买人造革制鞋材料。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2mm黑色D7纹pvc,金额115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麦色1.6mm胶皮,金额27998.5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麦色1.6mm胶皮及代付改色费用(金标鞋样品),金额4416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黑色1.6mm胶皮,金额465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灰褐色1.0mm中剥,金额2200元。上述五次发货合计120973.5元,五次发货均附有经提货人签收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备注栏均注明“1、货物送达后请认真核对颜色、材质、数量,如有异常请在3-7天内未予任何加工处理前提出,逾期视为符合要求,本商行不再受理。2、货物冲裁或复合后视为合格,本商行不负任何责任。3、本单据一式三联,客户联经客户签收后为有效欠款凭证”。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退回黑色1.6mm胶皮45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截止2013年10月12日贵公司应支付订单货款116473.5元)签注“因麦色胶皮PVC存在色差现象且较为严重,此部分请与我公司黄董沟通”,并加盖公章。原被告双方因支付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宏泰鞋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5日五次共向原告蔡绍备(晋江市陈埭镇宏建皮塑商行经营者)购买人造革制鞋材料合计货款120973.5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退回黑色1.6mm胶皮4500元。相抵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473.5元,有被告提货人签收的5份送货单、《应收帐款明细表》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647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白点、脱层等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的主张,因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人造革制鞋材料,经被告提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备注栏均注明“1、货物送达后请认真核对颜色、材质、数量,如有异常请在3-7天内未予任何加工处理前提出,逾期视为符合要求,本商行不再受理。2、货物冲裁或复合后视为合格,本商行不负任何责任。3、本单据一式三联,客户联经客户签收后为有效欠款凭证”。被告处持有原告每次送货的送货单,因此,被告认可了送货单备注栏注明的内容。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由被告冲裁或复合,进行加工处理,根据送货单备注栏注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视原告提供的货物为合格产品。现被告再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也因被告提供的黑色pvc制鞋材料一小块、3只鞋品作为检材,原告表示无法证明这些材料就是原告当初送货给被告的材料,原告又未能找到当时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样品,现没有经双方确认认可的样品可供鉴定,故本院也无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绍备支付货款人民币116473.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315元,由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绍备垫付,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直接向原告蔡绍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