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汨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仲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汨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1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罗市院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废旧塑料破碎、清洗加工项目。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未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非法将生产废水排放至汨罗市红花乡新塘水库内。因非法排污,汨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人周某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并未按照要求进行停产整改。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又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22日、7月24日要求被告人周某某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经营的废旧塑料破碎、清洗加工项目产生的污水进行取样送检。经检验,排放的废水中镉、锌等重金属污染物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6.3倍和5.7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2、汨罗市红花乡新塘水库的基本情况、汨罗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及环境监察文书等书证;3、证人周建良、仇上海、翁春勇、罗欢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汨罗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结果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对分析结果报告的认可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污水采样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