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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宋庆建与朱爱民、陈红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建,朱爱民,陈红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340号原告宋庆建,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民,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红松,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宋庆建与被告朱爱民、陈红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民、陈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建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被告朱爱民、陈红松在合伙经营期间共购买原告价值23669元的木线条,经催要后被告仅给付货款12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木线条款1166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爱民、陈红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被告朱爱民、陈红松建立合伙关系,至2005年春节后合伙关系终止。二被告在2004年11月18日、11月27日、12月2日合伙经营期间分四次共购买原告总计15406米的木线条,单价均为1.55元每米,合计总价款为23879.3元,被告朱爱民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2000元货款,下欠11879.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0)丰商初字第0104号卷宗中的录音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2010)丰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朱爱民、陈红松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尚欠原告宋庆建货款11879.3元,有被告朱爱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调取的(2010)丰商初字第0104号卷宗中的录音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2010)丰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6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从200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朱爱民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04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爱民、陈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民、陈红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庆建货款11669元及利息(以11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朱爱民、陈红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庆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