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高某某,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成的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两女孩。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决定起诉离婚,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们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子女及家庭利益,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是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现在被告处生活,2008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日常生活中,因脾气性格的差异,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现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已经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并生育有两子女,应该建立起了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和自身利益着想,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是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