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刘政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政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铁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成。委托代理人颜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政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政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上诉人中海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刘政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理由是刘政成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离职,其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并未违法。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关于规章制度的约定,但是中海公司未证明其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刘政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中海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为深圳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当代艺术馆与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部的罚款4000元,但中海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罚款单上所列日期又早于《中海两馆项目工程监理协议》上的日期。综上,中海公司所主张的岗位补充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中海公司应向刘政成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00元。上诉人中海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刘政成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判决中海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