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公司与陈国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国栋,陈凤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吕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陈国栋,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陈凤玲,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陈国栋、陈凤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陈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利率为35‰。被告陈凤玲以自有的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供电所住宅区一栋平房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栋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罚息21560元和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凤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凤玲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为被告陈国栋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是陈国栋在原告处另有借款事实,原告在放款时并没有告知我,否则我也不会给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利率为35‰。被告陈凤玲以自有的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供电所住宅区一栋平房作为抵押,并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国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凤玲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栋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凤玲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国栋应当按照约定偿本付息,但被告陈国栋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陈凤玲自愿为被告陈国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因被告陈凤玲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不能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原告与被告陈凤玲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凤玲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陈国栋不履行清偿义务,所以被告陈凤玲应当对被告陈国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玲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国栋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栋偿本付息,被告陈凤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国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凤玲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6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凤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凤玲对被告陈国栋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国栋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陈国栋、陈凤玲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397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魏 志 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