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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孟照风与周仁举、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风,周仁举,刘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孟照风,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举,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睢县。被告:刘素英,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睢县,系被告周仁举妻子。原告孟照风因与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风的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举、刘素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风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仁举、刘素英与原告孟照风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五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手续费年交2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周仁举、刘素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五万元及违约利息。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孟照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2月14日借据一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证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将五万元现金出借给二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利息是每季度1500元(月息一分),违约责任是到期后如二被告没有还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仁举与被告刘素英是夫妻关系,均是睢县平岗镇中心校的教师,2011年2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孟照风处借到现金五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利息每月一分,分四期支付,每季度支付1500元,并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按照约定清偿了借款期限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了展期,展期半年(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展期利息。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仁举与被告刘素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借原告孟照风现金五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息一分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举、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孟照风欠款50000元;二、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8月14日至还清款为止,借款利率按月利息一分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仁举、刘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长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