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姜继头与杨抱娣、邢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头,邢华忠,杨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姜继头,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邢华忠,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抱娣,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姜继头诉被告邢华忠、杨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忠、杨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继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邢华忠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多次催讨,被告邢华忠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华忠、杨抱娣未出席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邢华忠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邢华忠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1份以及原告姜继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华忠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邢华忠经催要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抱娣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邢华忠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抱娣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华忠偿还原告姜继头借款本金100000及相应利息(以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抱娣对被告邢华忠上述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华忠、杨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