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外号“小黑”,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外号“小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外号“老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个体户。因本案,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7时许,举报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向其购买500元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于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楼下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曹某,告知其赵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事情,让被告人曹某到约定地点与赵某某交易。当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与赵某某交易,被告人曹某让赵某某到人少的地方分出5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李某甲则欲逃离现场。一旁伏击的民警遂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桥洞一带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裤袋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22时许,罪犯邓某玲(另案处理)携带被告人曹某放在其住处的毒品到罗湖区乐园路金稻园门口进行贩卖,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品人民币500元,另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疑似毒品若干包(经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分别52.02克、1.3克、0.1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通讯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田某、李某乙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某、赵某、田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的供述的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上述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但承认控罪。被告人曹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没有意见,但对第二起指控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其认为邓某玲所携带的毒品不是其的,其曾在供述中说过自己有7、8克的毒品,是邓某玲说要吸食的,其买过去,与她一块吸食,且已吸食完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举报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向其购买500元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于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楼下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曹某,告知其赵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事情,让被告人曹某到约定地点与赵某某交易。当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与赵某某交易,被告人曹某让赵某某到人少的地方分出5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李某甲则欲逃离现场。一旁伏击的民警遂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桥洞一带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裤袋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22时许由罪犯邓某玲携带被告人曹某放在邓某玲住处的毒品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仅有邓某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上述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