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民终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凌红美与黄桂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桂英,凌红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女,汉族,1947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红美,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凌红美驾驶苏D×××××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旗路立新桥北侧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横穿马路的黄桂英,后又撞上立新桥桥墩,造成黄桂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凌红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桂英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踇趾骨开放性骨折,3、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4、肝挫伤。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施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切口扩创术、切口扩创+取内固定术,住院97天。黄桂英又于2012年3月7日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施行右小腿切口扩创术,于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43天。此后,黄桂英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4月8日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施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2天,于同年4月20日出院。累计医疗费用117609.28元。黄桂英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鉴定费23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D×××××五菱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凌红美,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桂英受伤前在丹阳市华新塑件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凌红美先后垫付、支付黄桂英91515.6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黄桂英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先行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审法院确认黄桂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609.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18元/天*152天);3、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4、护理费11730元(7290元+3780元+60元/天*11天);5、误工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56979.84元(29677元/年*16年*0.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财产损失50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桂英的各项损失为212955.12元。该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359.84元,超出部分112595.28元,由凌红美赔偿。因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未超过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该112595.28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黄桂英90076.22元(扣除不计免赔20%),其余22519.06元由凌红美赔偿黄桂英。因凌红美已垫付黄桂英91515.63元,差额68996.5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从赔付黄桂英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凌红美。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桂英121439.49元;二、安邦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凌红美68996.57元;三、驳回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桂英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黄桂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未扣除医保外用药。安邦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桂英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凌红美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首先,关于黄桂英的误工费问题,黄桂英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黄桂英提供的由丹阳市华新塑件有限公司盖章的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虽然形式上不太规范,但是黄桂英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即丹阳市华新塑件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应原审法院的要求出具该工资表。且该工资表能与丹阳市华新塑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丹阳市华新塑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证明黄桂英的收入情况,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证,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黄桂英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桂英的收入具有非农性质,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桂英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安邦保险公司对黄桂英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黄桂英为治疗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而发生的医疗费,系医疗机构为病人的利益而采取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提供黄桂英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治疗及相应替代性治疗措施的证据,故安邦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