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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陶某某,又名陶某甲,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王某乙,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兄。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订��,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7日生儿子陶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正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仍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双方经过长达四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婚初,原、被告在外打工。因被告不能生育,2005年抱养原告之弟的孩子取名陶某乙,抚养至今。此后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双方经常联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孩子及原告家人尽心尽力照顾。反而被告看病治疗期间,原告对���不闻不问。2011年被告为治疗不孕不育病,前往北京打工,期间曾多次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腊月29日,被告因询问原告为何要求与其离婚,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其父母将被告打伤,致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继续生活,故同意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在原告家生活14年,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4年中每天100元的工钱;原告负担被告因治病支出医疗费2万元及被告在渭南看病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原告之弟的孩子取名陶某乙(生于2005年11月17日),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3年腊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纷,被告被其兄带离原告家。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提交了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明各一份,两份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长期分居,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二年多,至今未归。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补偿被告结婚14年,每年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4万元,并支付被告医疗费2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关系尚好,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交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多关心照顾、沟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容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