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盛朝菊与燕纯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盛朝菊,燕纯兰,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朝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纯兰。一审被告:王晓军。再审申请人盛朝菊因与被申请人燕纯兰、一审被告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朝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不足。我已经先后分五笔偿还了燕纯兰8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1年3月23日支付利息3.15万元、2011年8月15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偿还10万元、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代为支付60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1.8万元、2012年6月2日偿还1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该五笔还款偿还的是其他借款缺乏依据,且按照燕纯兰的解释,我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2年6月2日的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合,故可以推断出二审判决认定该五笔是偿还其他借款错误。本院认为,燕纯兰借款80万元给盛朝菊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而盛朝菊在同月23日即支付了3.15万元给燕纯兰,盛朝菊主张该款为80万元的利息款,而燕纯兰称该款是2011年2月26日3万元借款及利息。由于借款与付款时间间隔不到10日,且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燕纯兰对该款的解释比盛朝菊更符合情理。盛朝菊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了燕纯兰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为燕纯兰同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5万元《转账凭证》(流水号5000865000030000124),而燕纯兰称其因收到转账5万元,所以向盛朝菊出具5万元《收条》,该5万元是偿还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的15万借款本金。由于《收条》和《转账凭证》的时间均为2011年8月15日,在社会经验上,如果盛朝菊偿还燕纯兰10万元,没有必要当日既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又当面支付现金5万元,此种行为方式显得麻烦且多余,不符合情理,且除《收条》外,盛朝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燕纯兰支付了5万元现金,故可以认定《收条》中“现金”并不指还款方式,而是指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燕纯兰的陈述合理性比盛朝菊的主张高,故应当采信燕纯兰的陈述。盛朝菊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了燕纯兰60万元,但除本案80万元借款外,盛朝菊还在2011年3月3日向燕纯兰借款55万元,并约定了高额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确定该笔款项的抵充对象。故该60万元还款应先抵充盛朝菊于2011年3月3日向燕纯兰借款5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而不能认定为抵充本案借款。综上,盛朝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朝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