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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呼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呼某某,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石某某以每盒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呼某某出售了10盒零4片(共104片)莎菲片(盐酸舌下片),被告人呼某某又以每盒200元的价格将50片莎菲片向王某某(已判决)出售,被告人呼某某从中获利100元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呼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石某某给被告人呼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要莎菲片,当时被告人呼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决)在一起,便问王某某是否要莎菲片,王某某说要5盒(50片)莎菲片,并给了呼某某1000元让其代购。被告人呼某某从被告人石某某手上以每盒18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10盒零4片(104片)莎菲片,被告人呼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马二平、王某某、万有红)、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了牟取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和被告人呼某某给他人代购从中牟利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宝 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