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东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太畅与王国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东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甲,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学生。委托代理人范丽,系盖州市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广君,系盖州市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代理人范丽、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张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离婚,原告当时读小学六年级。被告从2007年至今为止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抚养费。原告生活非常困难,只有依靠母亲刘某某含辛茹苦四处打工赚钱维持基本生活。原告从小学开始爱好学习画画,每月学费和材料费300.00元,原告高中时在沈阳进修画画专业课程花费50,000.00元。2013年原告考入某某大学,缴纳学费10,000.00元、杂费近5,000.00元、学习软件费用800.00元、书费500.00元、车费1,00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不尽任何义务,竟然一分钱未给付原告。现原告母亲刘某某独自一个人抚养原告,生活的重担压得刘某某患上多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和母亲刘某某现在没有了经济来源,实在是生活不下去了,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仍然拒绝抚养原告,没有给原告抚养费、生活费及学费。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07年至2009年抚养费500.00元×12个月×3年=18,000.00元。2、2010年至2013年8月高中三年费用800.00元×12个月×3年=28,800.00元。3、2013年大学学费10,000.00元、杂费约5,000.00元、学习软件费用800.00元、书费500.00元、车费500.00元。4、2013年至今后每月生活费、学费、学杂费2,0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2007年5月,答辩人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已经将答辩人所有的婚前财产一间半瓦房及6,0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由于原告同母亲一起生活,由原告母亲收着,有离婚协议为证,这是一次性解决了原告的生活费和学习费问题,没有再次索要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给付的四项款额,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标准,答辩人所开的家电维修部,每年的收入顶多25,000.00元,根本达不到原告要求的数目,答辩人有一家三口,同时还要赡养父母两位老人,小孩子念小学,答辩人的房子已经给了原告,现在也贷款购买了房子,每个月都扣下银行贷款,答辩人生活困难,社区人都知道,且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处砸坏相关物品,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给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某甲归原告母亲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拿清6,000.00元,一间半房屋归原告母亲刘某某所有。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被某某大学艺术设计学院艺术与科技专业普通本科录取,按该专业的收费标准学费10,000.00元/年、住宿费1,200.00元/年、代收代购费1,805.00元,总计13,005.00元。原告母亲刘某某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重度贫血等花医疗费15,402.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四项费用:1、2007年至2009年抚养费18,000.00元。2、2010年至2013年8月高中三年费用28,800.00元。3、2013年大学学费10,000.00元、杂费约5,000.00元、学习软件费用800.00元、书费500.00元、车费500.00元。4、2013年及今后每月生活费、学费、学杂费2,0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大学录取通知书及收费明细、某某高中受助学生申请表、某某村的证明、收据、户口簿、诊断病历、车票、被告提供的证实两份、录音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王某乙已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至原告18周岁止,故被告对原告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不予承担,即被告不承担原告读初中、高中的抚养费。现因原告于2013年7月考入大学,按原告所学专业及考入大学所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量,原告每月的学习、生活费用2,000.00元符合实际需要,原告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教育费用大幅增加,原告母亲患病已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且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教育原告的责任与义务,因此被告应与原告母亲刘某某平均负担原告2013年上大学的学习费用13,005.00元及大学期间每月学习、生活费用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大学学习费用6,502.50元。二、被告王某乙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大学毕业止,每月给付学习、生活费用1,000.00元。2013年学习、生活费用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3年以后的每年学习、生活费用分别于每年的3月末、9月末前各给付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原告负担695.00元、被告负担6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