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驾驶“浙k×××××”小型汽车到龙泉市小梅镇半边月村一朋友家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郭某喝了两杯多自家酿制的烧酒。后驾驶该车由半边月村开回自己家。当天18时45分许,途经龙泉市查供线2km+6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抓获。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呼气检测,检测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02mg/100ml,后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并对其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查获和血液抽取时的刑事照片;浙k×××××号车辆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吸单;丽水大众司法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龙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丽公交决字(2013)第33118125000605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被告人郭某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7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金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新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