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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瑞盈与沈阳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盈,沈阳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盈,男,回族,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盖春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郑凤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瑞盈因与上诉人沈阳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轩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初,被告租赁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七公台村的土地一块,并决定将土地上的浮土清除运走。原告的车辆及其他案外人车辆参与运输,将该土地上的浮土运至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沈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邻近胡台镇管委会的几块需土场地,并进行了场地平整。双方约定,运费结算以拉土车辆小票为准,每张小票代表拉送一车砂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给付原告税款300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原告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从新民市胡台镇前公太二明砂场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主张共为被告开具发票51张,金额4767322.90元,被告确认收到其中16张,金额为1581042.00元。另外,被告工作人员张大勇曾为原告出具4张欠据,分别是2009年7月8日欠运费214车,金额17380.00元;2009年7月8日欠运费278车,金额22490.00元;2009年7月8日欠运费114车,金额9310.00元;2009年7月8日欠钩机工时22.5小时,每小时220.00元,合计4950.00元,四张欠据总金额5413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给被告出具收条,写明“13万土方结束,3万税钱,100万欠款,120亩土地全结束,共116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的1000000.00元已另案处理。另查,原告现持有双方用于结算的拉土小票82张。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铲运土工程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6145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记账联复印件51张、庭审笔录、欠据4份、收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运土小票、证明、证人证言、转账支票、对账单、付款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原告将被告租赁土地上的浮土清除并运送至需土场地及平整场地的事实均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运土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工程款总额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张大勇出具的四份欠据及双方的结算凭证—运输小票,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该部分运费未付清。其中关于小票代表的运费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张小票所代表运费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大勇出具的欠据中记载的运输量及运费金额,每车运费平均约为81.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按每张小票81.00元运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小票金额为81.00元×82张=6642.00元。对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结清运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除130000.00元铲运土工程费及30000.00元税金外,对收到被告给付其他运费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此无法认定,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开具的51张发票金额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剪贴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购货单位处多数未填写,且被告只确认实际收到16张发票,该发票经原告确认,系被告已给付原告税金要求原告代开发票,故原审法院对发票金额系运费金额无法认定,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工程款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就结算工程费用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瑞盈工程款60772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瑞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11元,由原告承担43450元,由被告承担561元。宣判后,上诉人杨瑞盈、上诉人唐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瑞盈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我方为唐轩公司施工四块场地的事实存在,唐轩公司以支票形式已经给付我方工程款416万元,由沈阳丰隆物资经销处和沈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公司代付。该款应认定为工程款。由于生效的(2010)新民民三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笔款认定为唐轩公司给付杨瑞盈父亲杨友明的购地款,并判决返还且已经执行完毕,既然416万元已被认定为土地款,那么我方施工的工程费唐轩公司就没有给付。一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数额与发票实际金额相差甚远,应以发票确定的数额为准,应予改判。我方以51张发票开具之日主张运费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唐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我方对于本案运输费和钩机工时费业已支付完毕,上诉人杨瑞盈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系砂土运输服务法律关系,对于运费的结算应以运输的车次及钩机的工时及运费欠据为依据。而上诉人杨瑞盈所提供的82张拉土小票、欠据和工时费清单中载明的事项,我方已付清全款,只是没有将凭据收回,即截止2009年7月14日已经全部付清款项,3万元为杨友明代为开具砂土商业货物销售发票的税金。对于上诉人杨瑞盈举证的51张发票并非事实,我方只收到16张,且系商业货物销售发票,并非运输发票或工程发票。而发票开具时间为最后一笔13万元支付之后,显然不是用土实际量,也不是用于结算的发票,因此不能依据该销售发票作为结算运费金额的依据。2、上诉人杨瑞盈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洽谈运输事宜时是我方与杨友明进行,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杨瑞盈,而16张货物销售发票的开具主体是杨友明做为个体业主的新民市胡台镇前公太村二明砂场。3、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杨瑞盈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收条,即为运费的最终结算文件,如果起算诉讼时效应以2009年7月15日起算,而上诉人杨瑞盈及其父亲杨友明从未向我方主张支付运费,因此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杨瑞盈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杨瑞盈的诉讼请求是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在以上争议焦点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唐轩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杨瑞盈运输费用及实际欠付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杨瑞盈将唐轩公司租赁土地上的浮土清除并运送至需土场地及平整场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在2009年7月14日由本案上诉人杨瑞盈为唐轩公司出具了相关款项的收条,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本案上诉人杨瑞盈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结算相关费用的时间予以约定,上诉人杨瑞盈有权随时主张,因此本案上诉人杨瑞盈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对于运输产生的费用总额有争议,且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上诉人杨瑞盈所提供的案外人张大勇出具的四份欠据及双方的结算凭证即运输小票来看,上诉人唐轩公司确实存在欠付运费的事实。对于所欠运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张大勇出具的欠据中记载的运输量及运费金额,确定每车运费平均约为81.00元并无不当之处。而对于上诉人唐轩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运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对于上诉人依据51张发票复印件中划明金额主张运费的问题,因该51张发票中仅有16张为上诉人唐轩公司的名头开具,也仅有这16张发票唐轩公司确认收到。而从发票性质来看属于销售发票,且记载为砂土款,且非本案争议的运输费用,结合上诉人杨瑞盈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的3万元税金内容来看,该发票为上诉人杨瑞盈代为开具的销售发票,而非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杨瑞盈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022元,由上诉人杨瑞盈承担44,011元,由上诉人沈阳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