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鲍灵雅、陈鲍琛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灵雅,陈鲍琛,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鲍灵雅。原告陈鲍琛。委托代理人鲍灵雅。委托代理人陈文新。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委托代理人杨琪丽。原告鲍灵雅、陈鲍琛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灵雅(又系陈鲍琛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陈鲍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新,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灵雅、陈鲍琛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2.0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月租金为5,292元,税后租金为5,027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税后租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税后租金30,16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每月本金为5,027元,均自当月1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已经执行了被告47,594元,故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期自200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确认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2.06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292元,全年租金63,504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不同期间产生的租金,本院亦已作出相应裁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税后租金30,162元,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确认应付税后租金为每月5,027元。此外,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供清单三份。原告认为,清单中的价款是用于支付其他执行款案件中租金等价款的,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税后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为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付原告涉案税后租金30,162元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灵雅、陈鲍琛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税后租金30,162元;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灵雅、陈鲍琛滞纳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本金为5,027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