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吕玲、周某某等与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吕玲。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吕玲。原告周玉生。原告张连英。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开东。委托代理人董克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诉被告何月、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何月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吕玲、周玉生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升、被告友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克勤、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险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周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9月17日,在嘉定区G1501高速公路外圈近176.4K处,被告友博公司的驾驶员何月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沪F-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甲车)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周雷乘坐的牌号为沪C-XX**某小型轿车(乙车)及牌号为豫P-XXX**、豫P-XX**挂车(丙车)等多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致使周雷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支队认定,何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雷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系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险周口分公司系丙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认为,何月系被告友博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险周口分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15.9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933.5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8,300元、住宿费11,008元、交通费20,093元、财产损失费(手机和电脑)4,316.9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544,337.30元。上述款项,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友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月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确系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发后,本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甲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甲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证明且行驶证车辆检验有效期不明,故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他人受伤,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必要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8,15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方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周某某的份额,张连英不认可,周玉生要求扣除其收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由两个子女分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险周口分公司书面辩称,乙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非侵权人,也未在诉讼中增加诉累,故不应承担因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25分许,被告友博公司的驾驶员何月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甲车行驶至嘉定区G1501高速公路外圈近176.4K处时,适逢案外人马某某驾驶乙车载周雷,案外人朱某某驾驶丙车、以及案外人朱某、解某、张某分别驾驶丁车、戊车、巳车均在G1501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内头西尾东顺序停车等候前方放行,由于何月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致使甲车车头与乙车车尾相撞,在将乙车推入丙车车尾时甲车车头又同丙车车尾相撞,后丙车与丁车、戊车、巳车之间首尾相撞,致使甲乙丙丁戊巳六车损坏,何月及周雷等四人受伤,周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雷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原告吕玲、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周雷的妻、女。原告周玉生、张连英系受害人周雷的父母,周玉生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人。其中,原告周玉生已达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来源。2、受害人周雷系非农户籍人员。事发后,为抢救周雷,原告方共支付了医疗费3,515.90元。3、甲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4、乙车在被告人保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友博公司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因何月系友博公司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友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公司已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友博公司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周雷系非农业户籍人员,事发时尚不足30周岁,故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年,即877,020元。原告周某某尚年幼,原告周玉生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两人均属于受害人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根据周雷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及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174.50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两项相加计得死亡赔偿金为1,310,194.50元;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8,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即本案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及电脑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险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223,348.48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4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11,167.42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7.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1,050,000元;四、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周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5.90元、死亡赔偿金1,310,194.5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401,860.40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应先赔付的1,284,515.90元,被告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余款117,344.5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被告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87,344.50元;五、驳回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99.04元,减半收取9,349.52元,由原告吕玲、周某某、周玉生、张连英负担1,044.19元,被告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05.3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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