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单建海与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海,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75号原告单建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建普、吴江涛。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38号明德广场c座18楼1室。法定代表人王耕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晓谋、王盼,该公司职工。原告单建海与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普、吴江涛与被告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耕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晓谋、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建海诉称:2012年4月30日,经中介公司介绍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他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租的义务,但2013年7月1日案外人长安古都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法定代表人徐磊纠集十余人将其经营的皮具店和炒货店的货物抢空、设备拆除,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请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22万元、物业费1.2万元、水电押金2万元、房屋押金2万元、支付其违约金24万元、赔偿其损失64138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出原告所受损失的实际侵权人系电线厂,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单建海(合同中的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利兴公司(合同中的出租方、甲方)及陕西博林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弘毅分公司(合同中的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街71号,甲方承诺其为该物业的唯一产权人,其对该物业拥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本租赁物无共有的情况;对租赁期限约定为5年,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月租金为2万元,并约定押金2万元,装修免租期20日;付款方式约定第一年半年支付、第二年起年支付、除第一期房款以外其余房款提前一个月支付;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在本合同内承诺的条件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在租赁期限内因纠纷被有关部门查封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等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下去的,甲方赔偿乙方年租金100﹪。另外,原、被告就与本合同相关的事项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另外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押金2万元,同年6月28日给付被告水、电押金2万元。嗣后,原告即在该租赁房屋内开设皮具行(取名蒙娜丽莎)和炒货店(取名品忆香)。原告在经营期间,电线厂多次告知原告该租赁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亦向被告进行了通报。2013年4月29日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二年(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24万元,但在同年7月1日电线厂法定代表人纠集多人阻止原告正常经营。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单建海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5张,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租金、水电押金、房屋押金、物业费的金额;(3)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电线厂对其经营的场所进行打砸,导致其至今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5)装修票据及货物损失盘点表两份,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相互遵守;(2)1996年5月17日其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的联建合同、1996年6月3日长政纪(1996)24号会议纪要、1996年6月21日长安报、1997年3月24日西安市公证处(97)西证经字第1115号公证书、2007年2月10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合法性;(3)报案登记表及单建海的报警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系侵权人电线厂所为,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索赔;(4)(2013)长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租赁物并不存在争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系其单方盘点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案外人干涉,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亦能反映出涉案租赁物的产权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单建海向被告利兴公司交付租金240000元及物业费12000元后,在客观事实上不能使用租赁物,已经失去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返还剩余租金及预交的物业费一节,现扣除原告实际使用过的两个月租金40000元及物业费2000元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剩余的租金200000元及剩余的物业费10000元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退还的水电押金20000元,房屋押金20000元,由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予以返还;另外,就免租期天数,原、被告虽有争议,但合同明确约定为20天,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退还免租期20天的租金1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一节,由于其实际侵权人并非是本案被告,原告应向其实际侵权人主张其权利,该侵权行为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就其装修损失,同意待评估后另行追加之请求,系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40000元之请求,由于涉案租赁物权属存在争议,且有关权属纠纷案件至今尚未审理终结,原告可在确权纠纷案件生效后另行处理,故本案暂不涉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第22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原告单建海与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13000元、物业费10000元、水电押金20000元、房屋押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0000元,被告承担5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