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忠法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玉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发出公告,定于2014年2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蒋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在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同居期间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就独自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在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女到男方家共同生活,随后双方先后外出至深圳务工。2012年,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忠州镇佑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外出务工,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二人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多加谅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和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审 判 长  杨 飞审 判 员  肖玉奎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鸿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