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9日,城镇居民,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甲(又名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莹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广安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1998年5月3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9年3月22日生育次子胡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