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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刘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湘宏、朱爱凤与季自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宏,朱爱凤,季自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陈湘宏。原告朱爱凤。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自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一楼。法定代表人沃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湘宏、朱爱凤与被告季自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宏及其与原告朱爱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春、被告季自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湘宏、朱爱凤诉称,2012年7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季自庆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苏J×××××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加油站路段,超越同向快车道原告陈湘宏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朱爱凤)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陈湘宏、朱爱凤受伤。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季自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湘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爱凤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季自庆、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陈湘宏、朱爱凤各项损失合计1141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自庆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保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两名原告33667.6元,请求一并调解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保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属实。原告朱爱凤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两名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季自庆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苏J×××××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加油站路段,超越同向快车道原告陈湘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朱爱凤)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陈湘宏、朱爱凤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湘宏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股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4410.1元。2013年6月6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陈湘宏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为此,原告陈湘宏支付鉴定费1073元。原告朱爱凤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皮肤撕脱伤伴异物残留、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6天(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8972.5元。2013年6月6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爱凤因交通事故致“左正中神经轻度损伤”等遗有左手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2014年1月4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再次明确原告朱爱凤左正中神经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朱爱凤支付鉴定费1475元。2012年8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湘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爱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季自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自庆支付原告陈湘宏、朱爱凤3366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季自庆共给付原告陈湘宏、朱爱凤15167.6元,原告陈湘宏、朱爱凤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季自庆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陈湘宏、朱爱凤承担,双方余无纠葛。还查明,原告陈湘宏、朱爱凤自2009年8月租住在大丰市大中镇德丰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大丰市大中镇德丰村委会与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湘宏、朱爱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季自庆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自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季自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季自庆赔偿。因被告季自庆与原告陈湘宏、朱爱凤已就双方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湘宏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4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湘宏住院治疗7天,本院认定为126元(18元/天×7天=126元);3、营养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为63元(9元/天×7天=270元);4、护理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为486.5元(69.5元/天×7天×1人=69.5元);5、误工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为5346元(89.1元/天×60天=534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依据修理费票据认定为690元;8、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073元。原告陈湘宏的各项损失合计12344.6元。关于原告朱爱凤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8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爱凤住院治疗16天,本院认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为270元(9元/天×30天=270元);4、护理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为2085元(69.5元/天×30天×1人=2085元);5、误工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为16038元(89.1元/天×180天=1603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爱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为65076元(32538×20年×0.1=6507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朱爱凤主张3000元,本院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9、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475元。原告朱爱凤的各项损失合计97554.5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湘宏、朱爱凤103221.5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湘宏、朱爱凤3303.68元,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湘宏、朱爱凤106525.18元。按照原告陈湘宏、朱爱凤与被告季自庆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季自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湘宏、朱爱凤应返还原告季自庆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湘宏、朱爱凤106525.1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湘宏、朱爱凤88025.18元,此款直接汇入户名陈湘宏、帐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的银行帐户;支付被告季自庆18500元,此款直接汇入户名季自庆、帐号62×××86、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帐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季自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陈湘宏、朱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芬达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