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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于鑫鹏与邢书军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鑫鹏,邢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于鑫鹏,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邢书军,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于鑫鹏与被告邢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鑫鹏诉称:2013年2月28日、3月6日,原告分别将58.82吨、58.64吨电镕皮砂卖给被告,合计人民币86,92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1,9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承担诉讼费。被告邢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皮砂,被告累计欠被告货款86,920.00元,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00元,尚欠原告51,920.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余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余欠货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于鑫鹏货款人民币51,920.00元。二、被告邢书军如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邢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人��陪审员周洪交人民陪审员  汪晶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