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霍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霍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工业园区A诚信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6673797-3。法定代表人牛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德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霍铁生,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德华、被告霍铁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起至2009年12月,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农药(叶面肥)等农资产品,双方有着持续的供销合作关系。201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381元,被告并书写了欠款证明条,2011年春节前经催要被告还款500元,下欠108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0881元,要求判令被告从2010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铁生答辩称,欠原告11381元货款属实,虽然欠款后我的经济一直比较紧张,但我还是还过几次,第一次还了500元(时间记不清),第二次是原告的贾经理来给我要过钱,第三次是原告派三个人,其中一个叫王俊杰,一起来给我要账,当天给了他们1000元,也没有打条,走了之后隔了二到三天我又给他们汇去了1000元,这一千元有汇款凭条。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间互有农资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381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11381元,东明霍铁生,2010年6月3号”。该欠条未注明债权人,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主张权利),被告付款500元,后来双方对剩余货款10881元之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881元及自2010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后又给付货款2000元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0881元及自2010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要求提出异议,认为本人已分三次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500元,现已不欠原告这么多,原告应当在被告所欠货款10881元中再减除2000元,该欠款双方未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付息责任,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原、被告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在其从事农资产品销售经营期间与被告霍铁生发生了买卖叶面肥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所载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铁生已付货款2500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已认可的被告还款时间,不明确具体,其欠款利息应从起诉立案时起计算(即在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881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对2013年12月23日前部分不予支持,之后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霍铁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崔付权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